? 湖南法制報訊(通訊員楊月范質惠)2005年5月11日,被告某公司與案外人高某某簽訂《商業(yè)門面買賣合同》,被告按約定向案外人高某某支付了購房款22萬余元,案外人高某某將上述門面及該門面的房、地產權證交給了被告,但未將該門面的產權登記轉移登記至被告名下。
2008年4月17日,被告與兩原告李某某、孫某某簽訂《商業(yè)門面買賣合同》,總價款29萬余元,兩原告按約定共計向被告支付24萬余元購房款,被告將案涉門面交付給兩原告,兩原告占用案涉門面至今并向外出租,但案涉門面的產權一直未轉移登記至兩原告名下。被告曾將案外人高某某訴至本院,要求案外人高某某為被告辦理案涉門面的產權過戶手續(xù),赫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案外人高某某將案涉門面過戶至被告名下。但該判決生效后,案外人高某某一直未將該案涉門面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未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
后因被告系多起執(zhí)行案件的被執(zhí)行人,為規(guī)避執(zhí)行,被告門面的實際控制人陳某某遂與第三人黃某某(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協(xié)商,將上述案涉門面的產權轉移登記至第三人黃某某名下。2023年8月7日,案外人高某某與第三人以雙方買賣案涉門面為由將案涉門面從案外人高某某名下轉移登記至第三人名下。
2024年2月1日,兩原告將剩余購房款63000元提存至湖南省益陽市銀鑫公證處。
2024年2月28日,被告與第三人黃某某簽訂《以物抵債協(xié)議》,約定被告自愿將案涉房屋作價800000元,轉讓給第三人,償清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借款,將該門面的物權正式移交給第三人。
判決結果: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業(yè)門面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等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兩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款,被告向兩原告交付房屋并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xù)。兩原告在之前已向被告支付大部分購房款,被告已將案涉房屋交付給兩原告實際使用至今,現(xiàn)兩原告已經提存了剩余購房款,被告應依據(jù)合同約定為兩原告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xù);(2)被告與第三人的處置行為顯然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第三人黃某某對原、被告之間買賣案涉房屋的情況知情,且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其與第三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以物抵債協(xié)議》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兩原告合法權益的情形,應為無效合同;(3)兩原告與案外人高某某并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與案外人高某某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兩原告,兩原告無法依據(jù)其與被告的合同關系向案外人高某某主張權利。
故此,赫山區(qū)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案涉商業(yè)門面辦理至原告李某某、孫某某名下,第三人黃某某負有協(xié)助義務。
判決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相互勾結,為謀取私利而實施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通俗來說就是與他人同謀“損人利己”的行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原理在于,雙方相互勾結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應當給予否定性評價,從而保護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四條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2020年修正)
第二十條 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yè)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認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責編:楊紹銀
一審:楊紹銀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