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張海波 車璐煬)實務中,“背靠背”支付條款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是常見的合同條款,一般體現(xiàn)為約定待總包人與發(fā)包人進行結算且發(fā)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總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但部分承包人、分包人、包工頭等因風險意識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在實際施工、履行分包合同過程中導致問題不斷、維權艱難。近日,衡陽市南岳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建設合同糾紛案件。
202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作為甲方,原告周某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約定了承包內(nèi)容、承包單價及付款方式,合同中寫明:“施工過程中,施工方未撥付工程款,一切費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按照建設方實際支付情況支付給乙方工程人工費?!?/p>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協(xié)議,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7 000元。其后,原告就下差款項通過微信向被告進行了催要,被告回復要與第三方結清工資后,再與原告了結工資。被告就下差款項及利息拖延不付,原告遂訴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承辦法官在梳理案情的同時,多次向原、被告了解具體情況,并初步審核證據(jù),確定審理方向和爭議焦點。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包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但其以收到建設方付款作為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提的約定,實質(zhì)是轉嫁風險的行為,明顯有失公允,違背了公序良俗,屬于無效條款,因此,該《建設工程合同》中協(xié)議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算起,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原告訴求被告自2024年9月23日起計付下差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采納。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李某欠原告周某工程款157 800.1元,限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付清,并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
一個小案件,卻是一個行業(yè)的縮影。商事合同以尊重意思自治、鼓勵交易為原則。 “背靠背”支付條款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應為有效。但在建設工程分包領域,分包方通常處于相對脆弱地位,且很難獲取發(fā)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結算及付款情況。并且其權益的損害直接影響到農(nóng)民工群體的權利保障。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質(zhì)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的約定。根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此類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責編:王汝福
一審:曾金春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