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通訊員 羅麗芳 尹小玲)近日,一起民告官的工傷賠付官司引起了株洲市民廣泛關注。
2018年6月8日,原告譚某在某建筑工地工作時受傷。被告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同年8月7日對原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譚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2020年8月12日,株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譚某為傷殘1級、完全護理依賴。原告的工作單位株洲市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2018年3月起為原告購買工傷待遇保險。該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待遇申請資料,被告于同年9月7日對原告的工傷待遇進行審核,從同年9月起向原告核發(fā)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此次核發(fā)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其標準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統(tǒng)計局株人社發(fā)[2017]62號文件中規(guī)定的“2016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952元”。原告認為被告適用上述標準錯誤,遂訴至蘆淞區(qū)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的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第64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告2018年6月遭受事故傷害,參加工傷保險僅3個月,沒有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故應適用2017年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經(jīng)查,被告在對原告進行工傷待遇核定時早已發(fā)布了2017年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被告卻適用2016年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原告核定工傷待遇沒有法律依據(jù)。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因工傷所受到的事故傷害作出的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核定的行政行為,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法官說法】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沒有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應適用上一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對原告進行工傷待遇核定時已頒布了上一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應適用上一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
責編:萬丹
來源:法制周報